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云国土资〔2014〕28号

《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2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5次党组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的管理,建设高效的监测员队伍,提高补助经费使用效率,保障监测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通知》、《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监测员,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从事地质灾害隐患巡查监测、预警报告等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补助经费,由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的管理。

矿业、旅游、水利、电力、公路铁路、工业与民用建筑等资源开发与工程建设企(事)业单位的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由责任主体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四条 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因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调查、排查、核查和监测员的登记备案、分类动态管理,指导和监督因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员补助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监管。

第五条 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公选制、审批制、备案制,并分类动态管理。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和地质灾害监测员应当遵守和认真执行地质灾害群策群防“十项制度”。

第七条 监测补助经费由州(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筹措。其中,州级财政安排部分不得低于监测补助经费总额的2/3,县级财政安排部分不得低于监测补助经费总额的1/3。

第二章 监测员公选与审批

第八条 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公选制。有地质灾害隐患的自然村,其监测员由所属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推选,每村推荐2名,经村(居)委会认可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审批制。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人村对应、实事求是,健全制度、严格考评,监督约束、激励保障”的原则,对村(居)委会认可上报的监测员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隐患巡查、排查、复查基础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体系建设要求,根据地质灾害隐患增减等变化情况及时增减监测员。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监测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文化程度,能较快掌握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简易测量方法;

(二)符合法定用工年龄,身体健康;

(三)责任心强,关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热心为群众办事;

(四)长期生活在当地,对当地环境较为熟悉,属于受地质灾害隐患危害、威胁的人员。

第三章 监测员登记与备案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备案制。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报送的监测员的登记、备案工作,对报备的监测员进行全面现场核实。省、州(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报备的监测员进行检查、抽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监测员签定《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责任书》格式与内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和《云南省地质灾害群测群防手册》等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监测员应当填写监测员登记表,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县、州(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州(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健全隐患村、隐患点、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监测员、监测补助经费等分类动态台帐,年度内有增减或调整变化的,经核实后于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汇总统计、审核上报。

第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立完善全省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员管理信息系统,依托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省、州、县三级信息网络化管理。

州、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员信息管理系统,对监测员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做好信息系统的维护。

第四章 监测员培训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登记备案的监测员进行监测预警业务培训,使监测员掌握监测预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监测员应当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和考试,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村民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业务培训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年度培训计划,一级培训一级,覆盖全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和监测员。培训、考核等相关费用列入各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监测员应当做到“四会五知”。“四会”是指:会根据监测对象确定监测位置及主要内容,实施监测;会使用相关监测设备和简易监测工具进行测量,熟悉监测对象的简易监测方法;会记录监测数据,并做出初步分析判断;会采取措施进行临灾时的应急处置。

“五知”是指:知道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知道监测对象灾害规模及隐患区范围、影响户数与人数,主要监测内容及灾害前兆;知道预警信号、转移路线和具体应急安置地点;知道灾害点发生变化时如何上报;知道各监测阶段的时间与次数。

第二十条 监测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使用国土资源、财政部门配备的监测设备、装备、预警器具,按照《云南省地质灾害群测群防手册》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定期定时进行隐患动态巡查、监测、排查;

(二)及时掌握隐患点的变化发展情况,如实填写监测记录,对监测记录进行初步分析和判断,及时或定期上报;

(三)密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自然村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的联系,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每位村民发放、讲解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规定预警信号,落实并熟悉临时避灾场所和撤离路线,发现地质灾害灾情、险情,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组织村民做好自救互救,危急情况下可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群众转移避灾;

(四)实行汛期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做好信息上传下达,汛期离开负责范围,要及时按规定向交办巡查监测任务的管理机构报告;

(五)收到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短信后应当提高警觉,按照预警等级开展巡查监测工作,做好情况报告和主动撤离的准备;

(六)及时劝阻和报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七)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保护好在地质灾害隐患区(段、点)安装设置的安全警示牌、标识牌、隔离带等设施和地质灾害简易、专业监测仪器设备;

(八)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规定的地质灾害监测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章 监测员待遇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监测员,由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落实监测补助经费,确保监测员按时足额领到监测补助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当为监测员配置手机、手电、雨衣、雨伞、雨靴、号角、铜锣、喇叭、手摇报警仪、钢卷尺、钢笔、记录本等必须工作装备,所需费用列入州(市)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有责任主体或主管部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工作装备由责任主体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监测员的监测记录、信息报送、气象预警信息接收、险情巡查、预警预报信息报告、灾情报告、应急处置工作表现等进行汇总分析,对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指导。

第六章 监测员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照《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责任书》的要求和监测员的日常工作表现,对监测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合格的继续留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由村民重新推选。

第二十五条 监测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认真开展巡查监测,及时发现地质灾害隐患、灾害前兆或险情,有效预警并及时上报,成功避免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危急情况下,立即按照应急预案或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紧急转移受威胁群众,成功避免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认真完成地质灾害监测员本职工作,连续三年没有发生地质灾害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任心不强、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监测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及时更换或由村民大会重新推选。

对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严肃追究其责任。监测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发现明显的地质灾害隐患、前兆或险情时,没有及时上报或通知群众撤离造成损失的;

(二)工作疏忽,在巡查监测中未能及时发现地质灾害变形变化迹象,发生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第七章 监测补助经费来源与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监测经费从省级按照因素法切块下达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补助资金和州(市)按照规定应当自筹的本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每年每名监测员补助标准不低于1500元,其中:州(市)负担不低于1000元,县级负担不低于500元。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成本增长情况,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监测补助经费标准调整建议,经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八章 监测补助经费拨付与核发

第二十九条 各州(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审核、汇总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村、隐患点、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监测员、经费补助、工作绩效等情况。

第三十条 州、县级财政局应当于每年汛前将监测补助经费拨付到位。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应当据实核发监测补助经费,于每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负责将到位的各级监测补助经费按月足额支付给监测员,做好台帐管理并公示公告。

第九章 监测补助经费监管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监测补助经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县级财政核算、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建立专项台账,专向用于有地质灾害隐患自然村的监测员误工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土、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监测工作进行检查,加强对监测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监测补助经费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州(市)财政部门对监测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告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抄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备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补助经费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使用监测补助经费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应当建立健全监测补助经费专项台帐,并将监测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和核发明细汇总上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备案备查。

第三十六条 对各州(市)上报的有关数据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补助经费的,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国家和省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十项制度”是指分级负责制度、应急预案制度、监测员管理制度、“两卡”发放制度、巡查监测制度、汛期值班制度、灾(险)情速报制度、宣传培训制度、应急演练制度、经费补助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州(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或细则,并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