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国土资〔2017〕47号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经云府登1413号登记,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备案:

(一)探矿权需要申请采矿权或者申请探矿权保留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矿区范围、变更生产规模等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变更勘查、开采矿种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山企业上市融资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注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关闭矿山时剩余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审、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一)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山企业上市融资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一)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

(二)省国土资源厅新设立采矿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开采矿种、变更矿区范围或者生产规模的,属于34种重要矿产且保有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跨州、市行政区域的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开采矿种、变更矿区范围或者生产规模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由州(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一)州(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生产规模30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炭采矿许可证,办理延续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组织矿产储量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管理的有关规定选取评审机构。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评审机构由省国土资源厅公开选取;在州(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评审机构由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选取。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建立专业齐全且满足评审工作需要的评审专家库。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评审机构,评审专家不少于30人,专职评审专家4人以上;在州(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评审机构,评审专家不少于15人,专职评审专家2人以上;

(三)不得从事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相关的矿产勘查、矿山地质等工作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有关规定;

(五)有能力对评审专家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评审工作报告,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开展情况、评审专家培训和变动情况等;负责对评审专家受聘期间的考核工作;负责评审专家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由评审机构聘请,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技术标准;

(三)具有地质矿产勘查、物探、化探、水工环、采矿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0年或者从事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软件工作;

(四)主持或者参加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等编制工作,或者负责过矿山勘查、开采技术工作;

(五)非在职公务员。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并采取回避制度,与矿业权人、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单位等有利益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参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第十三条 申请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二)有效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资源整合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矿业权出让文件等复印件;

(三)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初审意见书;

(四)申报单位委托地质勘查资质单位承担勘查工作、编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含各类勘查报告、储量核实报告、生产勘探报告、闭坑地质报告等,下同)的,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应当符合规定,并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初审意见书;

(五)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由申报单位加盖公章,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报告编制人员亲笔签名;

(六)申报单位委托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地质勘查资质单位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加盖公章,且主要编制人员(前3名)应当为勘查单位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技术人员;

(七)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评审申报材料先经评审机构预审,符合评审要求的,评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二)评审机构聘请评审专家评审。保有矿产资源储量为大型规模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保有矿产资源储量为中型规模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保有矿产资源储量为小型规模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评审机构应当指定1名工作认真负责、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评审专家担任评审组长,评审组长由在职的评审专家担任;

(三)评审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涉评审专家的评审业务;

(四)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可根据评审专家组长的建议,由评审机构主持召开评审会议;评审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为大型规模的,应当进行会议评审。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实地核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专门的核查报告;

(五)评审专家应当提出署名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应当出具评审意见书。

第十五条 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

(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者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五)国家发布的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涉及矿业权价款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单独进行对比: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应当将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出让时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对比,列出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列出扩大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应当准确分割并列出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时限:

(一)评审机构应当自评审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不含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修改时间);

(二)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自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矿业权人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有异议的,矿业权人自收到评审备案证明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复审的决定。决定复审的,按评审要求重新评审和备案;决定不予复审的,书面通知矿业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人提交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等。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人自行编制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失实承担全部责任;矿业权人委托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人和地质勘查资质单位共同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失实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对评审意见书的真实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违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人或者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编制虚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骗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撤销其评审备案证明,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处罚信息。评审机构2年内不受理被处罚单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对虚假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人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资质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评审机构2年内不受理该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质量监管:

(一)省国土资源厅不定期地组织省内外评审专家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抽查和评议,并将结果在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公布;

(二)评审机构应当对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质量进行评分,结果纳入地质勘查资质年度考核的内容;

(三)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审规程和评审意见书质量考核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土资〔2002〕28号)《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储〔2006〕2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云国土资储〔2009〕32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储〔2015〕13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