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自然资规〔2019〕3号
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现将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9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依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努力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战略定位,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环境质量为重点,进一步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中国最美丽省份提供土地、矿产资源保障。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
(三)工作目标。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符合实际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到2020年,初步建立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耕地、矿产资源等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自然资源部门管理的国有自然资源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造成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一般耕地1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2.造成矿产资源损害有必要追究赔偿责任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有关合理费用。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按照国务院授权,省、州(市)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自然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部门之一,负责组织对涉及耕地、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此外,州(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也有权提起诉讼。
跨州(市)涉及耕地、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符合适用范围和追责情形的,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事件发生地的州(市)政府管辖,符合适用范围和追责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省自然资源厅及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符合适用范围和追责情形的,省自然资源厅及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符合适用范围或追责情形的,省自然资源厅及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六)建立完善诉讼机制。对于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又符合适用范围和追责情形的案件,属省自然资源厅管辖的,由相关处室提出申请,经法规处审查报厅党组审议通过后,由厅法规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组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州(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管辖的由州(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起诉讼。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其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州(市)主管部门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要求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修复。由省自然资源厅或州(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省自然资源厅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协调省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厅各有关处室(局)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二)明确职责分工。
涉及耕地的由厅耕地保护监督处、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法规处、行政审批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执法监督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分工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涉及矿产资源由厅矿业权管理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法规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执法监督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厅财务处配合省财政厅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征缴入库、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厅科技和对外合作处负责组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关键技术研究,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修复等提供技术支撑。
各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内部职责分工比照省厅执行。
(三)开展关键技术研究。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加强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四)加强经费保障。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任务落实。
(五)鼓励公众参与。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加赔偿磋商或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