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YNGT-002/2019-0051
文号
云国土资〔2017〕96号
来源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公开日期
2017-05-27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

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简化完善矿业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减轻企业负担,2015年5月,我省全面施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制制度,并按“一次报送,共同评审,分别备案”进行管理。2017年1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全省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制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和有关技术单位要切实做好《方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公示和监管工作。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统一规范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方案》服务年限原则上为五年。

除采矿项目外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审查,依照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方案编制

(一)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权新立登记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技术服务单位编制《方案》。

(二)在办理采矿权变更时,涉及扩大开采规模、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变更开采矿种的,未编制《方案》的应当编制方案,已编制《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方案》。

(三)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时,《方案》超过服务年限或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矿山企业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超过服务年限或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矿山企业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服务年限或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在2年内完成《方案》审查备案。

(四)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组织编制了《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试行)》(以下简称《编制指南》,详见附件2),矿山企业在编制《方案》时应执行《编制指南》的有关要求和规范。矿山企业在编制《方案》过程中,应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和建议。

(五)《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详见附件1)。依法报省级(含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项目,应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并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其他生产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六)《方案》由两家以上技术服务单位共同编制的,各方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

三、方案评审

(一)《方案》应按采矿权发证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工作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一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行业协会组织承担,省级评审工作委托厅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担。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承担评审机构的名称向社会公告。

(二)评审机构在收到采矿权人报送《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应组织有关专家、矿业权人等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列入部门预算,评审机构不得向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收取评审费用。

(三)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充实和调整完善省级《方案》评审专家库;各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原有专家库的基础上,建立州(市)级《方案》评审专家库;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建立县级《方案》评审专家库。省、州(市)、县级专家库入库专家名单应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

(四)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采矿权发证权限组织《方案》评审。对暂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县(市、区),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由其代为组织评审。评审专家应从本级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上级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组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评审,并对《方案》评审质量终身负责。专家的专业构成要与评审任务相匹配,必须包括水工环、生态、预算和土地管理等相关专业。评审专家组由5-7人组成,开采矿种为地热、矿泉水的,专家组可由3-5人组成。

(五)评审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政策文件要求,在评审时限内,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评审工作。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面要重点评审矿区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内容;土地复垦方面要重点评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情况,促进损毁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六)负责组织评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在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公示期内存在异议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矿山企业应对所提交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编制单位对所提交《方案》所引用相关数据和成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对社会公示文本进行相应处理。

四、备案要求

(一)《方案》按采矿权许可证发证权限,分别到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环境和耕地保护业务部门备案。

(二)为确保《方案》公示时效性和备案及时性,《方案》评审通过后,《方案》编制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修改完善工作并提交《方案》公示。公示期满后,相关矿山企业应在30天内按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承担备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方案》备案。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资金缴存和预存的,需再次组织专家对《方案》的工作计划安排、资金预存计划等情况进行复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公示后方可备案。

(三)《方案》备案表沿用原有格式,分别作为矿业权人履行相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依据,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开采规模、开采方式、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等手续时提交使用。

(四)在国家矿山环境治理基金制度正式建立前,采矿权人应依据经评审备案的《方案》,按原渠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日常监管相关工作仍然由国土资源部门地质环境和耕地保护机构分别负责。

五、监督管理

(一)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经评审通过的《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责任。

(二)省国土资源厅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抽查《方案》执行情况。各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方案》编制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履行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预存土地复垦费。矿山企业应按评审通过《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及分阶段预存计划,及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对未按规定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不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的年度验收和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产建设周期在五年内的项目,可直接进行总体验收。经部级、省级评审通过的《方案》,委托项目所在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通过验收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六、其它事项

(一)根据2016年6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50号)的有关规定, 30万吨/年及以下煤矿按照属地原则由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和备案。

(二)开采矿种为矿泉水、地热的矿山企业应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编制单位和采矿权人对提交报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自行咨询有关专家出具意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组织专家评审,备案按采矿权发证权限执行。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国土资办〔2010〕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制统一评审备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国土资厅发〔2014〕94号)同时废止。本厅下发其他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有效期为5年。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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