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7月5日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1〕1号,以下简称“1号文”)正式施行,现对文件出台的政策背景、目标任务、主要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如下解读。
一、背景依据
(一)制定背景: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原国土资源部先后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规定了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为解决好我省已登记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人不具备营利法人资格的登记问题和已登记非油气探矿权,其探矿权人不具备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登记问题,同时,处理好协助司法机关执行中涉及的矿业权登记事项,推进全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研究制定该文件.
(二)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1号文”。
二、目标任务
执行国家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资格条件要求的同时,解决已设矿业权的登记问题;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的矿业权申请登记方式;明确被查封冻结、司法处置矿业权办理相关手续的要求。
三、主要内容
(一)已登记矿业权其矿业权人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申请原已取得许可事项的延续(含缩小)、注销。若其持有的矿业权须办理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增加勘查开采矿种等涉及增加许可事项的,矿业权人资格条件按矿业权新立申请条件办理,即:须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业权人资格条件的要求。不具备该条件的,应当先将矿业权转让变更给具备上述条件的矿业权人,由变更后的矿业权人申请办理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增加勘查开采矿种等涉及增加许可事项。
(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第(二)款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八条规定:“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的相关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需要办理矿业权人变更登记时,明确改制要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改制后资产产权未发生变化的,按矿业权人名称变更办理;资产产权发生变化的,按矿业权转让变更办理。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作为判断资产产权是否变化的重要要件。
(三)矿业权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矿业权人名称变更或矿业权转让变更可能导致矿业权权属发生变更,从而影响后续司法执行,因此应解除查封冻结后再办理矿业权人变更。
(四)司法机关在处置矿业权时,受让人(买受人)主体资格、变更方式的问题。国土资规〔2017〕1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国土资规〔2017〕16号文件第(七)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应具备矿业权申请人资格条件,在申请登记时,应按转让变更的方式提出申请,以转让方式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
(五)矿业权发生实质性转让的处罚及权限。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第四条“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等规定,矿业权转让审批权限按矿种实行同级管理,即: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未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矿业权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相关投资人发生变更,属于矿业权实质发生转让;矿业权人为企业法人,实际将矿业权转让给他人勘查开采,也属于矿业权实质发生转让的行为。按规定应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罚。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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