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YNZR-002/2022-2304
文号
云自然资修复〔2022〕586号
来源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公开日期
2022-10-09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管理的通知

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省有色地质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有关单位,专家:

2020年8月,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云自然资修复﹝2020﹞430号),通过有关单位推荐方式建立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有效支撑全省生态修复各项工作顺利开展,但在运行中也发现专家库分类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部分专业专家人数较少,专家履行责任积极性不高,专家管理存在宽、松、软等问题。为优化专家资源,充分发挥专家作用,进一步提升生态修复专家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工作质量,规范专家库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原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调整组建省级专家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专家库管理办法

在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优化专家库专业类别由原来的6类调整为7类,即: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类、土地整治类、水工环类、生态环境类、地质矿产类、测绘地理信息类、经济类;坚持目标导向,界定专家库的使用范围,明确专家职责定位,制定专家履责年度考评制度,完善各类工作中专家抽取使用规则,修订印发《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见附件1)。

二、调整组建专家库

根据新修订的《管理办法》专业分类,采取个人自愿,单位择优推荐,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审核入库方式调整组建专家库。

(一)专家申报、推荐原则

1.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原则,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工作纪律,自觉接受各方监督,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事业。

2.熟悉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及矿山生态修复、国土综合整治、重点生态功能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悉相关专业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了解本专业所属领域的发展状况及前沿方向;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

3.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3周岁(二级正高可放宽至65岁),从事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关行业获得国家级执业资格的可适当放宽年限要求。

4.自愿接受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参加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活动并服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

5.同一位专家最多可选择申报两个专业类别。

(二)申报程序

1.原已入库拟继续留任的专家,应按新的专家库分类,结合自身专业优势、从业方向,填写专家推荐表(附件2),经推荐单位同意并盖章后提交申请,省自然资源厅将充分考虑专家履责等实际情况,优先入库。

2.新申请入库的专家,在认真阅读本通知和附件表格填表说明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专家推荐表,并附个人职称证书复印件、业绩证明材料。退休人员申报,需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由本人填报后,经原工作单位推荐申报。

3.各单位应按推荐原则和要求,认真复核推荐表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并进行汇总,在“专家所在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填写单位汇总表(附件3),以单位名义一并提交审核。

4.省自然资源厅将组织对各单位报送的推荐表进行审核,择优拟定入选专家库专家,并在厅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纳入新组建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

三、严格专家库管理

专家在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相关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活动中,应遵守职业道德,秉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履行专家责任义务,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意见应保持中立,并承担专家责任。

(一)专家库专家履行专家义务开展工作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一经查实,及时从专家库中移除并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通报,有关人员不得再申请入库。因专家弄虚作假,对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二)专家因工作需要一经选定并已接受邀请,未提前一天以上告知而无故不参加相关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活动的,暂停专家资格。确因个人身体原因、紧急重要公务等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工作的,事后应及时向工作组织单位提交说明。

(三)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面向全省提供专家服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省级专家库建立本级专家库,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省级专家库,省级专家库专家在收到州、县自然资源及相关单位邀请时,应积极给予支持。

(四)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省自然资源厅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专家库中专业类型,更新专家信息,并每年适时组织对专家库专家履责情况进行综合考评,除本条前述规定外,专家经选定连续3次或1年中累计5次不参加生态修复相关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相关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专家资格,从专家库中移除并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四、相关要求

(一)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有关单位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至下属单位,组织并支持具备条件专家积极申报入库。其中,具备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可按本通知要求直接推荐报送;不具备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应由具备条件的上级单位推荐报送。

(二)请各有关单位于2022年10月21日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专家报名推荐表、推荐专家汇总表并附专家个人相关资料(证书类经承诺与原件一致后可提供加盖单位公章扫描件),纸质版统一报送云南省国土空间规划学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欣都龙城5栋3702室,电子扫描件同时发送ynsgtkjghxh@163.com。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省自然资源厅生态修复处 王毅泽 087165747157

省国土空间规划学会   王绍春 13888372682

 

附件:

1.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管理办法(修订)

2.云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报名推荐表

3.云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推荐专家汇总表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家活动,提高专家质量,健全专家库制度,进一步发挥专家在我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作中理论研究、政策制定、实践指导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建立、全省自然资源系统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在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相关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活动中专家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由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土地整治、水工环、生态环境、地质矿产、测绘地理信息、经济等相关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人才数据库。

第四条 专家库的管理遵循“集中管理、公开透明、动态调整”的原则,专家库信息对社会公开查询和使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级专家库的建立、使用、日常管理、培训、考核与评价等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本级专家库,不具备建立专家库条件的可使用省级专家库。

第六条 专家库的专业领域主要覆盖以下7个大类:

(一)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类。包括: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城市设计、土地规划、林业规划等专业。

(二)土地整治类。包括: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土地资源管理等专业。

(三)水工环类。包括:矿山地质环境、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质灾害防治等专业。

(四)生态环境类。包括:环境工程、环境污染和治理、生态学、环境保护和监测、林业生态、农业生态、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等专业。

(五)地质矿产类。包括:地质调查、地质矿产、采矿工程等专业。

(六)测绘地理信息类。包括: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专业。

(七)经济类。包括:经济、会计、审计等专业。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原则,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工作纪律,自觉接受各方监督,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事业。

(二)熟悉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及矿山生态修复、国土综合整治、重点生态功能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悉相关专业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了解本专业所属领域的发展状况及前沿方向;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

(三)生态修复专家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3周岁(二级正高可放宽至65岁),从事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关行业获得国家级执业资格的可适当放宽年限要求。

(四)自愿接受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参加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活动并服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入库程序

专家入库采取个人自愿,单位择优推荐,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审核,择优拟定入选评审专家库人员,并在厅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纳入专家库。省自然资源厅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定向邀请专家入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入库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被邀请参加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研讨会,被邀请参加自然资源厅组织的各类咨询及相关专题培训活动。

(二)根据项目需要,按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组织现场踏勘,认为咨询所依据的信息不充分时可以向委托部门提出要求补充相关资料。

(三)专家提出咨询论证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在参与项目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活动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四)专家有权向自然资源厅有关部门反映项目及咨询活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由于客观原因或对不适宜参加的咨询、评审等活动可以申明并拒绝参与。

(六)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第十条 入库专家负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秉持公正、公平、公开,坚持实事求是履行专家责任义务。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承担专家责任。

(三)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等相关涉密信息,对所知悉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事项资料及部分评审活动严守保密规定,不向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及人员透漏有关信息。

(四)在保证自身健康状况良好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咨询、论证、评审等活动,对自身健康状况不适宜参加的,有权申明并拒绝。

(五)与专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咨询、评审等事项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六)遵守委托单位的工作安排,接受委托后,不得无故不参加受委托的咨询、评审等技术活动,不得随意变更活动安排日程和项目要求内容。

(七)收到州(市)、县(区)自然资源及相关单位邀请时,应积极给予支持。

(八)未受省自然资源厅的委托,专家不得以省自然资源厅的名义参加其他行业或部门的咨询、评审等技术活动,不得发表代表省自然资源厅的意见。

(九)专家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严格遵守廉洁纪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审查单位、邀请单位及相关人员索要财物、提出额外利益等要求。

(十)专家在受省自然资源厅委托业务期间,接受省自然资源厅的培训、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专家库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库的使用

(一)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项目审查应使用云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动态监管综合管理摇号系统,由系统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抽取专家因故不能参加的,则就空缺专家名额进行再次随机抽取,直至达到专家数额需求。

(二)其他项目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指定选取。却因工作需要的,可临时从专家库之外邀请行业领域专家。

第十二条 专家参评,实施回避制度。专家在收到评审邀请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明回避,不参加项目评审:

(一)作为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成员参加被评审项目;

(二)与被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评审项目的承担单位发生法律纠纷;

(四)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师生关系(硕士、博士期间)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五)其他有可能妨碍评审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家库的管理

(一)专家因健康状况、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可放弃专家资格,从专家库中移除。

(二)专家履行专家义务开展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一经查实,将其从专家库中移除,并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通报,有关人员不得再申请入库。

(三)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省自然资源厅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专家库中专业类型,更新专家信息,并每年适时组织对专家库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不合格的将移除专家库,并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专家的考核、评价与监督

(一)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对专家参加评审、论证和咨询等活动的情况进行登记和考核评价,考核工作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考核结果将作为专家库动态管理依据。

(二)专家履职情况较好的,将定期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以资鼓励。

(三)入选专家在履行专家义务开展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家资格六个月,期满后,由专家向专家库审核部门提交申请,重新审核入库。

1.专家因工作需要一经选定并已接受邀请,未提前一天以上告知而不参加相关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活动的(确因个人身体原因、紧急重要公务等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工作的,事后应及时向工作组织单位提交说明)或未经同意自主指定代理人参加的。

2.无故不参加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的相关培训和交流研讨等活动的。

(四)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从专家库中移除,并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通报,有关人员不得再申请入库。

1.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或者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参与相关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工作的。损害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正当权益,或违规干涉工程建设的;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3.与项目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事先知情但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4.被选定作为专家,连续3次或1年中累计5次不参加生态修复相关咨询、论证、评审、验收等相关工作的。

5.因专家意见出现重大错误或遗漏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技术评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7.故意损害有关部门和单位声誉或利益的。

(五)专家在从事咨询、评审等活动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给咨询对象及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者,要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附 则

第十五条 严格保障专家个人信息安全,严禁私自复制、下载、泄露、转让或出售专家库中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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