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 行)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水平,预防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和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的执行力和公信力,贯彻落实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效能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华宁县实际,制订本基准并在全县施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参照本基准制度的规则和基准执行。
第一部分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一、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或者同一当事人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它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它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它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部分 无数量设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规则
一、责令限期整改
(一)土地违法
1.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5日内拆除;
(2)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10日内拆除;
(3)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15日内拆除。
2.破坏耕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破坏耕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7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2)破坏耕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3)破坏耕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土地复垦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2)土地复垦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
(3)土地复垦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4.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2)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3)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5.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开垦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2)违法开垦面积在1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3)违法开垦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
(4)违法开垦面积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5)违法开垦面积在2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40日内改正;
6.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新建建筑物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10日内拆除;
(2)新建建筑物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20日内拆除;
(3)新建建筑物占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30日内拆除。
(4)责令限期3个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7.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
(2)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3)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8.使用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2)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3)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
(4)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5)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2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40日内改正。
9.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5日内恢复原状。
10.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1)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的,责令限期15日内纠正;
(2)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的,责令限期20日内纠正;
11.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在以下时限内办理。
(1)属于《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在30日内办理;
(2)属于《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在15日内办理;
(3)属于《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在6个月内办理土地登记。
(二)矿产违法
1.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
2.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缴纳。
3.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缴纳。
4.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5日内恢复。
5.不按照规定备案和报告有关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情况的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6.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60日内改正。
7.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行为,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8.无证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9.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未依法办理地质勘查资质变更手续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10.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转包其承当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为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1.不如实提供地质勘查有关材料的行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
12.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地质资料的行为,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汇交。
13.伪造地质资料的行为、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三)地质环境违法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2.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人为地质环境破坏、人为地质灾害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恢复或者治理。
3.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4.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实施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5.不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6.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7.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8.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治理。
9.侵占、损毁、毁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30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10.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1.不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2.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3.不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4.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5.不按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6.未依照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7.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18.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四)测绘违法
1、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2)对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5日内改正。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10日内改正。
3、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于发包程序合理合法,且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10日内改正。
(2)对于发包程序不合法,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20日内改正。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于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责令10日内改正。
(2)对于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责令20日内改正。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10日改正。
6、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10日内改正。
7、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20日内改正。
8、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5日内改正。
9、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20日内改正。
1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于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责令20日内改正。
(2)对于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责令5日内改正。
1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责令5日内改正。
(2)对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责令20日内改正。
12、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依据《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10日内改正。
13、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依据《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20日内改正。
14、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测绘,责令5日内改正。
二、吊销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违法
1.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拒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拒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限期10日内报送,逾期30日不报送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30日仍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不按照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报告的行为;拒绝接受矿产资源开采检查的行为;矿产资源开采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拒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8.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0日仍不缴纳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9.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缴纳罚款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0.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缴纳罚款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勘查违法
1.不按照规定备案和报告有关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且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且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且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4.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30日仍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5.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0日仍不缴纳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6.擅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缴纳罚款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7.不如实提供地质勘查资质有关材料的行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