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
(一)受理和立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它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对受理的违法案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 (二)调查和处理: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包括:(1)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进行现场勘验、检查;(3)进行技术签定;(4)进行证据收集,及对证据进行审查;(5)对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告知与听证: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就所查清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材料认真进行整理,依法对案件作出初步认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裁决过程中的申辩权、质证权,要求举行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对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如不放弃听证权利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召集承办人、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护、质疑和要求。 (四)决定与送达:经过知告和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行政处罚的决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结案: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六)强制措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时 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由交办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