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州市动态
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来源: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发布时间:2014-07-03 10:53:00 【字体: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土地和矿产资源的积极性,有效遏制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依规管地、管矿、用矿,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加大对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合法用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举报人应当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用地矿产资源违法勘查开采行为包括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

    第二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书信或者当面举报等方式向国土资源部门举报违法用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举报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受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安排专人负责举报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受理、处理、督办工作。

    第四条  受理口头举报时,应将举报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受理电话举报,应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五条  举报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局管辖的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记录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对不受理的举报,应当向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三十日。

    第七条  需要督办的案件,应按领导批示及时拟写下发函文,及时跟踪转办案件,适时提醒案件承办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八条  举报奖励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国土资源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四)非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三)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查处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为举报奖励部门,不给予重复奖励。

第十条  举报的违法用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根据违法事实的严重性及违法行为对经济、社会、安全产生的危害程度对举报人酌情给予200-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对举报非法采矿、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而避免重大事故的,可适当提高奖励金额。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举报奖励部门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作出奖励决定并书面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实名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四条  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骗取奖励,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由绥江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县政府办,各镇人民政府,县法制办。

  绥江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4年5月29日印制

打印页面      |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