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促进省国土资源厅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云办法〔2017〕27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是依法决策的参谋者、依法办事的促进者、法律风险的防范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健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是完善政府行政管理方式,健全防范和化解行政争议、社会矛盾纠纷机制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实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建立以政策法规处人员为主体,聘请专家、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政策法规处承担厅法律顾问室职责,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法律顾问根据合同约定的职责和范围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参与:
(一)对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出法律意见;
(二)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咨询论证或起草、清理工作;
(三)协助开展全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工作,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协助处理信访和上访中的法律问题,参与有关事项的法律风险评估;
(六)协助实施各类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七)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的处理;
(八)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仲裁、调解的办理;
(九)参与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服务;
(十)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事项。
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述重大事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第五条 法律顾问的履职要求。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遵循“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加强重大决策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切实维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外聘法律顾问一般应当聘用执业律师担任。由政策法规处会同财务、组织人事处等部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报经厅领导批准的方式和程序遴选。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由省国土资源厅与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一年一聘。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律师,确保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完成所承担的法律顾问工作。法律顾问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聘书及法律顾问工作证。
第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与省国土资源厅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省国土资源厅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日志,对省国土资源厅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办理结果等予以详细记录,每年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年度履职情况。
(六)与省国土资源厅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履行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表省国土资源厅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省国土资源厅单位预算,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建立法律顾问业务规范、风险防范、激励约束、绩效考评等制度。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需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填写《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法律服务申请表》,注明是否需要保密、时限要求等,各处室应将有关材料完整提交法律顾问办公室,一般应当保证法律顾问3个工作日以上的办理时间。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办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适时邀请法律顾问参与。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