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执法程序公示
来源: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发布时间:2019-12-20 18:03:16 【字体:


为规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程序公开如下。

1 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

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

GB/T 18341-2001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

GB/T 18507-2001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GB/T 19231-2003 《土地基本术语》

GB/T 21010-200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

GB/T 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

GB/T 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 1010-1999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TD/T 1008-2007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3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6)《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8)《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20)《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25)《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2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7)《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30)《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31)《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3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33)《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3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35)《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36)《云南省测绘条例》

(37)《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4 总则

4.1 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

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4.2 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原则与要求

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4.3 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本规程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是指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包括执法监督局、处、科、股和执法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自然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中队承担相应的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4.4 自然资源执法监察人员

自然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矿产资源、城乡规划及测绘等法律法规,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4.5 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为执法监察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6 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流程

(1)违法线索发现;

(2)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3)立案;

(4)调查取证;

(5)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6)案件审理;

(7)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8)执行;

(9)结案;

(10)立卷归档。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检察、监察、任免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4.7 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标准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和时限等。州(市)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调查、形成处理意见、审理、决定等查处过程中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范进行。

4.8 地方补充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5 违法线索发现

5.1 违法线索发现渠道

(1)举报发现。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

(2)巡查发现。按照巡查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路线、频率,巡查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

(3)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或者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

(4)媒体反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

(5)上级交办、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

(6)其他渠道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

5.2 违法线索处置

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6.1 线索核查的主要内容

(1)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

(3)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4)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6.2 违法行为制止

发现存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2.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简要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

(4)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6.2.2 其他制止措施

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市政、电力、金融、市场监管、应急、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6.3 核查结果处置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7 立案

7.1 案件管辖

7.1.1 地域管辖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1.2 级别管辖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州(市)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1)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2)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3)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必要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7.1.3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7.1.4 移送管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2 立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7.3 立案呈批

核查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理与案件相关的自然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

7.4 确定承办人员

批准立案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确定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7.5 回避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涉及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对之前的调查行为是否有效一并决定。决定回避前,被要求回避的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讨论、审理和决定。

8 调查取证

办案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8.1 调查措施

8.1.1 一般调查措施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8.1.2 调查遇阻措施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3)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4)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8.2 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

8.2.1 调查前期准备

(1)研究确定调查的主要内容、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2)收集内业资料;

(3)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8.2.2 证据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询问笔录;

(7)现场勘测笔录;

(8)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其他。

8.2.3 证据范围

8.2.3.1 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5)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资料,包括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3.2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采的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9)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4 证据要求

8.2.4.1 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8.2.4.2 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8.2.4.3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8.2.4.4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8.2.4.5 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1)询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案件相关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8.2.4.6 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8.2.4.7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釆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8.2.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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