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省有色地质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66号)、《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10号)和《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5号),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现就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法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
二、申请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等。勘查阶段应当提交资源量,可以不提交储量;矿山建设生产阶段应当提交资源量和储量。
三、本通知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包括: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上述情形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
四、评审备案工作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回避原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评审备案事权通过本级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评审备案信息(详见附件1),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按照评审备案范围和事权,可以直接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也可以全部或部分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开展工作。专家评审费、按照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开展野外核查等与组织评审备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部或部分委托评审机构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的,评审机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公开竞争选择,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不得从事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相关的矿产勘查、矿山地质等工作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有关规定;
(4)建立评审工作规程和质量管理体系,保障评审工作质量;
(5)无失信行为记录。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具体由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六、按同一矿种同级管理、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事权划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事权。
除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外,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11种矿产(伴生矿产除外)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以及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由省或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主矿种为自然资源部管理矿种(石油、天然气、页岩气、放射性矿产除外)或主矿种符合规定可以变更为自然资源部管理的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负责跨州(市)行政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级事权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本级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七、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应在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经查询政务系统正在办理延续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矿业权过期原因审查意见同意办理的除外)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详见附件2)、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详见附件3)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和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申请人应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纳入政务服务系统,申请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政务窗口申报,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九、对于符合评审备案范围和事权、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需补正材料后方可受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不含申请人补正修改时间)内完成评审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备案结果。需修改或补充相关材料的,向申请人发送补充修改告知书,申请人应当自告知书下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意见完成修改或提交补充材料。逾期未完成相关材料修改或补充的,评审备案程序自动终止。
十、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目的、矿种、资源储量规模、工业指标论证情况及可行性评价情况,评审机构按照回避、专业结构合理、专家总数为单数的原则提出专家配备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应专业的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与申请人或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单位有利益关联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查明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评审专家不少于3名;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及以上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名;战略性矿产查明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名。专家组长应具备相关矿产的综合知识和能力,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评审专家组原则上应配备地质矿产、水工环、矿产经济评审专家和资源储量估算审核专家。
申请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有下列情形的,还应配备相应评审专家:提交工业指标论证(推荐)报告的,配备采矿、选冶评审专家;煤矿资源储量报告新增物探测井工作的,配备物探测井评审专家;提交储量的,配备采矿评审专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的,配备测绘评审专家。
物探、化探、测绘、分析测试、矿山设计等评审专家,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具体情况配备。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重点对工业指标、地质勘查及研究程度、开采技术条件、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研究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等内容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的予以通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1)评审中发现申请资料失实、弄虚作假的;
(2)严重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的;
(3)采用的工业指标明显不合理的;
(4)勘查工作程度达不到相应勘查阶段要求的;
(5)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改或提交补充材料的;
(6)经复核未达到要求的;
(7)根据有关管理规定不予通过评审的其他情形。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在正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召开评审会。评审专家应在评审会上独立、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明确评审结论。
评审专家组依据评审会议及现场核查情况形成评审意见书(详见附件4),评审机构应当审核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和修改意见,评审机构、评审专家应严格履责,对评审意见书的合理合规性、客观性、完整性终身负责。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不含申请人补正时间)。
首次申请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非油气矿产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和油气矿产探明地质储量变化量达到大型规模,或评审备案过程中存疑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详见附件5),形成现场核查报告,作为评审备案的依据。申请人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主要编制人员应协助和配合现场核查。
十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并在同级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化建设,统一技术要求,评审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评审备案在线服务系统录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详见附件6)。
十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应明确委托事项、责任义务等,并加强监督管理,对评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委托的相关业务。
评审机构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执行情况。
十五、已评审备案的,经查实申请材料不真实或存在弄虚作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程序撤销评审备案结果,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47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