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省有色地质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贯彻落实矿业权管理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相关技术方案(报告)衔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审查,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绿色开发,更好支撑矿业权登记工作,现将《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非油气)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指南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3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和审查,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等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绿色开采、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二、申请新立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缩小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变更开采主矿种(含增列)以及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重新编制并评审备案资源储量报告的情形),应依据最近一次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指南》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三、仅调整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无需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在申请采矿登记时,依据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中的矿山实际生产规模填写申请登记书。其中,涉及按规定应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情形时,按照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一并调整开发利用方案的设计生产规模。
四、除采矿权新立外,原则上只受理评审(备案)文件印发之日起一年内的资源储量报告为依据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超过一年但按规定通过过期原因审查的,可使用最近一次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为依据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企业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应对设计参数的变化进行对比说明,并对增加或减少的可采储量提出处理意见。评审时,评审单位及专家应对资源储量报告是否可作为编制依据进行重点审查并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和结论,同时明确开发利用方案设计所依据资源储量的基准日。
五、除变更开采方式、变更矿区范围中无须重新编制资源储量报告的情形(不涉及资源储量变化或视为资源储量没有发生变化的)外,原则上同一资源储量报告对应一个开发利用方案。涉及变更开采方式的,依据最近一次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涉及变更矿区范围的,依据最近一次资源储量报告及无须重新编制资源储量报告的审核意见编制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时,专家及评审单位应对资源储量报告是否可作为编制依据进行重点审查并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和结论,评审意见中需注明“本次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所依据的资源储量报告对应的其他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书不再继续实施”。
六、因不可抗力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矿业权重叠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需申请缩小矿区范围,且缩小矿区范围不涉及资源储量变化或视为资源储量没有发生变化的,依据最近一次资源储量报告及无须重新编制资源储量报告的审核意见编制并申请缩小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其中,缩小矿区范围后的原开发利用方案已通过评审且属无须重新编制资源储量报告情形的,经评审单位组织复核并出具不涉及方案设计内容变化、无须重新编制缩小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的意见,作为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要件。
七、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矿业权联勘联审和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制度,对拟申请采矿权矿区范围开展核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涉及过期采矿权申请评审开发利用方案的,还应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过期原因审查的有关要求。
八、申请省级管理矿种开发利用方案评审的,按照《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启用云南省省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管理系统的公告》(云自然资公告〔2023〕12号)及附件《操作手册》的有关内容和程序提出申请。
九、省级管理矿种涉及探矿权转采矿权评审开发利用方案,以及直接出让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主矿种(含增列)集体决策时,委托云南省地质调查院同步对矿区范围、变更开采主矿种(含增列)进行合规合理性论证并出具审查意见。相关工作经费由云南省地质调查院自行申报财政预算。省级以下管理矿种的可参照执行,按权限自行组织开展论证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评审工作需要遴选有关专业领域专家建立健全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库,承担具体的评审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资信情况,对专家库进行动态调整。
十一、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公开选取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单位,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并随机抽取。评审单位不得评审本单位或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不得参与和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工作。
十二、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时需实地踏勘的,应在召开评审会议前由评审单位组织专家开展。召开评审会议时,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及矿业权人应简要介绍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情况,并负责回答专家质询。
十三、评审单位应严格落实方案初审职责,经初审具备上会条件的组织正式评审。评审单位对组织评审程序的合规性、专家意见客观性、准确性、一致性负责。评审专家组长应由在职专家担任。评审专家对其署名的审查意见客观性、合法合规性终身负责。
十四、采矿权申请人对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有异议的,或评审单位未按相关规定、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评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提出重审或复审。评审单位1年内未按要求进行评审次数累计达到2次的,取消其承担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工作资格。
十五、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按规定进行评审,泄露评审专家名单及其他应保密内容的;违规插手干扰评审工作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接受矿业权人、编制单位、评审专家等相关单位及个人的馈赠等不廉洁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终止评审单位的组织评审资格,不再委托其承担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评审专家有上述行为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经核实后在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通报并将有关情况移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
十六、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禁违规插手干预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工作。一经发现,将有关线索移交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
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实施前省级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非油气)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指南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33号)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