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相关处(室、局):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24年第1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裁量权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裁量阶次;
(四)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制定的裁量权基准,或者已将同一处罚事项列入免罚清单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直接适用。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者相近。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惩教结合、宽严相济,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教育。
第七条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或者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民生工程、基础设施、服务乡村振兴以及农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等用地符合公共利益,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并能够及时改正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抗拒、阻挠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或者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三)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的物品的,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四)在调查期间,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五)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且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
(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以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省内优势矿种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处罚幅度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适用《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时,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符合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罚规定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或者相应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减轻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
(三)对未列入《裁量权基准》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四)其他依法需交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说明确定量处罚标准和处罚种类的理由,并纳入行政处罚案卷卷宗。
第十三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对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报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十八条 《裁量权基准》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但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国土资〔2010〕288号)同时废止。